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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民法典之债务加入制度实务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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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债加入的概念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人约定加入债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范围内和债人承担连带债。

  据上述条文可知,债加入的本质是第三人自愿成为债人一方,其形式可表现为与债人约定加入,也可表现为第三人自行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因该制度实际属于减轻债人负担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故法律条文并不过多限制其成立条件,在不同情形下,仅需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成立。

  二债加入与债转移连带保证第三人代位清偿的区别

  1债加入与债转移的区别

  在债转移,原则上债人已从原债脱离,第三人接替成为债人;但在债加入,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范围内和债人承担连带债,学界也将债加入成为并存的债转移。

  2债加入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在民法典确立债加入制度前,债加入与连带保证常被混淆。根据相关规定,债加入制度与连带保证的主要区别如下性质不同时效期间制约不同追偿权的享有不同债加入与债人不分主从诉讼时效制约是否可追偿取决于和债人的具体约定连带保证具有从属性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双重制约可向债人追偿

  3债加入与第三人代位清偿的区别

  债加入与第三人代位清偿亦存在一定相似性,即都可能是由第三人替代债人清偿债,债因第三人的清偿行为而消灭。但两者实际属于不同的制度,存在较大区别,具体为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不同法律后果不同债加入与债人同系债人身份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是否可向债人追偿,应当根据双方具体约定第三人代位清偿并非债人,只是与债的清偿存在利害关系不享有请求第三人履行债的权利代位取得债权人地位

  三关于债加入的部分裁判观点

  民法典刚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目前还缺乏案例,但实际在民法典施行前,债加入制度一直均被司法实践所承认。经整理,关于该制度目前的部分主要司法观点如下

  一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承诺承担债人义,债权人未明确反对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债加入

  广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最高人民法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人义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

  二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人向债权人还款,应认定构成债加入,第三人与债人同向债权人偿还债

  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华都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嘉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2009民申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意向书,约定第三人代替债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代替一词不能说明债已转移。债转移需要经债权人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就是债转移。尤其是在该意向书签订后,债权人先后两次向债人送达催款函,更进一步说明债权人并不认可债已经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其自由意思表示,不能说明债人退出了原有债的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对清偿款项构成债的加入,第三人应与债人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2辑,人民法出版社2010年版,第88~93页。

  三与债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认为

  我法律就债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新泰分公司加入债的效力问题,本质上属于分公司的权利能力问题,担保法上与之似的是分公司的担保权限问题。就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特别声明上虽加盖了新泰分公司印章,但王汉峰没有证据证明新泰分公司出具该声明时得到了新华友公司授权,故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文书网,httphttpwenshu.court.gov.cn。最高人民法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V 第1675页 观点编号954

  四有效运用债加入的注意要点

  民法典将债加入制度进行规范化,从而填补了该类交易方式规则在法律上的空白,作为一种有效的增信手段,其确实更能保障债权的实现,但从防范交易风险的角度考虑,当事方在决定引入债加入一方时也应注重下列问题,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一债加入应该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91条明确在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保证或债加入时,首先必须坚持文义优先原则。通常情况下,明确的措辞足以反映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如果承诺函或协议明确使用保证或债加入的措辞,原则是依其表述进行相应的定性。

  过往案例出现多例因第三人没有明确作出债加入的意思表示,从而未被法认定为债加入的案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763号案件曾出现过一起典型范例,最高法认为债加入需加入债关系人有明确承担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作出本人对此笔借款承担第一责任。如借款发生不良,由本人负责赔偿承诺,其关于第一责任的表述不能得出其具有债加入的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另部分案例,约定第三人在债人不能归还借款时即由第三人负责等表述,推敲其文义,法通常亦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因此,若当事人欲采用债加入这一承担方式,债加入人应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如第三人与债人约定债加入人加入原有债权债关系,除去债人与第三人的合意外,更为重要的是将加入债的事实通知债权人,更为稳妥的选择是第三人债人和债权人签订三方协议,以确认固定债加入的事实。

  二以公司名义加入债时,债权人应当要求债加入人提供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

  民法典对公司加入债一节并未进行特殊规定,但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3条债加入准用担保规则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人约定加入债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履行的内部决议程序,由于债加入相较之对外担保,对第三人的利益影响更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公司对外加入债的,应当参照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议程序。实,债权人在接受第三方债加入时,应当审查并取得对方提供相关的股会或者股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以避免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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